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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50号原告: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苏秀兰,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姜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秀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诉称:我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就读于青阳县某小学。婚后,我与朱某甲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朱某甲经常动手殴打我,导致我身体及精神上均受到伤害,夫妻感情也日渐冷淡。2013年我与朱某甲在浙江务工期间,发现朱某甲有对夫妻感情不负责任等问题,遂与朱某甲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事后我与朱某甲便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朱某甲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朱某甲仍互不关心、互不联系,形同陌生人。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朱某甲离婚。朱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青阳县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朱某甲系夫妻关系,另证明其曾向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朱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姜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姜某某与朱某甲于2003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就读于某小学。婚后姜某某与朱某甲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2013年,姜某某与朱某甲在外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加深矛盾。姜某某于2014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姜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朱某甲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姜某某与朱某甲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无证据证明造成夫妻已完全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敬互爱,就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姜某某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