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27岁,住封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5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在延津县榆东工业区台冠电子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次日在河南省辉县市薄壁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刘某甲银行卡内的1900元现金取走。2.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榆东工业区台冠电子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刘某乙钱包内现金400元。3.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榆东工业区台冠电子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常某某钱包内现金2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盗窃3次,盗窃金额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刘某甲1900元、刘某乙400元、常某某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在延津县榆东工业区台冠电子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次日在河南省辉县市薄壁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刘某甲银行卡内的1900元现金取走。2.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榆东工业区台冠电子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刘某乙钱包内现金400元。3.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延津县榆东工业区台冠电子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常某某钱包内现金2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盗窃3次,盗窃金额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刘某甲1900元、刘某乙400元、常某某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