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陈某甲,女,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某乙,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2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开始恋爱。在双方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尚未生育。婚后,原告因在永福卫生院上班,常要倒班,被告就无端猜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经常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因此逐渐恶化直至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痛苦的婚姻生活。特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朋友介绍于2007年年底相识,经恋爱后,于201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6月16日,原告陈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偶有争执,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睦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金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