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闫满意、常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满意,常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满意,个体工商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业务主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满意、常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满意及其辩护人包敬立、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闫满意、常某(闫满意之妻)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他人或自己的身份信息,申办20余台P**机,并在其经营的位于丰县凤城镇解放东育红巷的丰县潮客时装批发部内,以收取手续费为条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在上述POS机上为他人信用卡套现或代还款,非法经营金额达5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常某主要实施了将在保险公司获取的他人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闫满意以供申办POS机,以及帮助被告人闫满意到银行存取款等活动。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闫满意、常某208030元;被告人闫满意、常某另在侦查机关主动退缴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满意、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娄某、任某、董某、皇某、吕某、荣某、常文芳等人的证言,查获的物证POS机7台,扣押的信用卡卡主信息查询结果,特约商户基本信息表、POS机刷卡交易明细表、POS签购单、记账簿,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闫满意、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满意、常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犯罪工具POS机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被告人闫满意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满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帮助被告人闫满意实施部分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满意、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满意、常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满意非法经营数额达5000余万元证据不足,因该数额中包含被告人闫满意的服装店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消费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数额是侦查机关通过调取被告人所使用的POS机刷卡明细统计出来相应交易金额后,再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大幅度扣除被告人经营服装店可能产生的正常交易数额,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的起诉数额即为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并非证据不足。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满意具有坦白情节,且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满意、常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满意、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满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犯罪工具POS机7台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武正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