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王海、冯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王海,冯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负责人张波,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王海,男,生于1974年7月5日,汉族,居民。被告冯梅(系王海之妻),生于1987年5月30日,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蓬溪邮储银行)诉王海、冯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学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负责人张波、被告王海、冯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25日制发了(2015)蓬溪民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将王海和冯梅共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他行与被告王海订立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海、冯梅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他行向被告王海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万元,期限10年。同日,被告王海以购买设备为由支取了该款。王海在前28个月均能按期还款,2015年2月15日开始逾期。他行催收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6,319.81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他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海、冯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王海和冯梅的《结婚证》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额度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抵押人谈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和履行贷款合同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表》、《遂宁市百车帮爱车养护中心相关资料》17页、《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技术说明》、《固定资产-房屋清查评估明细表》、《设备购买合同及相关资料》4页。拟证明二被告的财产情况。4、王海、冯梅房屋的《国土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27页、遂房他权开发区字第006755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贷款的抵押登记情况。5、《下欠本金及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86,319.10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无质证意见。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有关联,应作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海订立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海、冯梅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王海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万元,期限10年。被告王海、冯梅提供共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资信情况恶化、还款能力不足、不按时还款付息、提供的担保物贬值,原告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本金和利息;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利率在《个人借款额度支用单》中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被告在《个人借款额度支用单》中约定该笔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1次”。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遂宁市产权监理所领取了遂房他权开发区《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王海支取了1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设备经营“遂宁市百车帮爱车养护中心”。被告王海在前28个月均能按期还款付息,从2015年1月15日停止还款付息。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截止2015年6月24,被告王海下欠原告贷款本金586,319.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海不还款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海、冯梅提前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和罚息,同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86,319.81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如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王海、冯梅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份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份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3元(已由原告垫付4,831.5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已由原告垫付4,020元)共计人民币13,683元由被告王海、冯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