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炳光与唐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光,唐自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沈炳光,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元军,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自良,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泽平,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炳光诉被告唐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炳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军,被告唐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平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6月29日被告自动撤销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炳光诉称:2014年8月16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唐自良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会同县洒溪乡民主村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湘ND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愈后出院。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10)级伤残。因被告拒付任何费用,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3.75元、误工费2525.46元、护理费7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420元及财产损失752元,共计6739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自良辩称:一、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客观公正,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酒后驾车所致,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是不客观公正的,应予以纠正。二、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做的鉴定,不是交警部门委托的,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且也没有和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因此,该鉴定结论是不客观公正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和标准不合法,且没有按责任大小分开计算,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沈炳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3、住院医药费收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420元;5、客运定额发票原件10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6、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受损湘ND88**摩托车修理费752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的伤经鉴定达10级伤残;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驾车辆湘ND88**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及其它设施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9、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资格。被告唐自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认定结论有异议。对2、3号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应当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核实。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其中的一笔会诊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当由原告明确实际去向及明细费用。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进行伤残评定的依据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的诊断不符,且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的。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唐自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8、9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1号证据系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2、3、4号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制作的病历资料和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5号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其所支付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为修理其所有的摩托车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唐自良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会同县洒溪乡民主村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湘ND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其母亲和妻子照看,共支付医药费8343.75元。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上唇挫裂伤;4、鼻背挫裂伤;5、左侧面部皮肤挫擦伤;6、左侧胸部乳头区挫裂伤;7、慢性肥厚性鼻炎;8糖尿病;9、乙肝。出院医嘱为:1、糖尿病饮食,控制血糖;2、鼻腔勿碰撞,布地奈德鼻喷剂,每日喷双鼻3次;3、全休十天,间隔每1周门诊鼻内镜检查(共复查3次);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9月12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会公交认字(2014)第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评定。同月29日,该所作出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00号《法医临床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炳光的损伤:1、评定为X(拾)级伤残。2、颜面部损伤后现遗留有伤疤,后续可行美容治疗,但美容治疗效果难以确定。建议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诊疗意见和实际诊疗费用开支为准。另查明:1、原告沈炳光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会同县沙溪乡凤羊村二组16号,系农村居民,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湘ND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辆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人·天。3、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4年统计调查数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4、被告唐自良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正确处理好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原告的损失和分清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1、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43.75元,均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该医疗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的标准计算,折算成日平均收入为64.22元(23441元/年÷365天)。原告共计误工天数为21天(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全休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48.62元(64.22元/天×2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25.46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人轮流进行护理,其家人因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计算即为706.42元(64.22元/天×11天)。4、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虽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就医及到怀化市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人·天×11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方面带来的痛苦和伤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应当给予金钱填补方显公正。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420元的鉴定费用客观真实,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但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财产损失752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的原告以上的损失共计35468.79元。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即如何确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虽被告提出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酒后驾车所致,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24828.15元(35468.79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沈炳光损失24828.15元;二、驳回原告沈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0元,由原告沈炳光负担400元,被告唐自良负担3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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