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垦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曾广海与涂履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海,涂履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曾广海,男,汉族,1954年11月10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龚新江,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履银,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第四师六十四团五连职工,住。原告曾广海诉被告涂履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海的委托代理人龚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履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广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二十余套外墙工程手动吊篮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将部分设备丢失,且设备租赁费也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4日,经第四师六十四团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和丢失设备的赔偿款共3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现金39500元,利息1500元,合计4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以上诉称,原告提交了欠条三份、吊篮设备清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涂履银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外墙工程手动吊篮设备二十余套租赁给被告使用。在设备租赁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部分设备丢失,且设备租赁费也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及设备丢失折价款共计39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如2015年5月不能还款,利息按照两分计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的时间;2.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外墙工程手动吊篮设备的事实;3.2013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000元的事实;4.2014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设备折价款共计39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吊篮设备清单协议,该协议无原、被告的签名,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外墙工程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设备租赁期间,将原告的部分设备丢失,且未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39500元的设备租赁费及设备折价赔偿款,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设备租赁费、设备折价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有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0‰计息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974.3元,而原告主张1500元,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涂履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涂履银偿还原告曾广海设备折价款和租赁费39500元、利息974.3元,合计404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涂履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广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