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董���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俞某,农民。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俞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董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俞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丙。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冯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