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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宇华与XX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吴宇华。被告:XX轩。原告吴宇华与被告XX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12.7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按每天12元的标准,从2014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360元,此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XX轩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宇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XX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杭州富淼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分9期还款,被告应在每月20日18点前等额偿还本息700.44元;若被告违约则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罚息按借款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结息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即每天12元;等等。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6000元。但在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时,原告扣留了100元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100元,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800元。后被告在归还了两期借款及相应利息共计1400.88元后,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但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5800元。被告共计归还原告1400.88元,经核算,其中借款本金为1291.3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8.69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又主张违约金,而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系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两项之和过高,本院酌情统一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另应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宇华借款本金4508.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08.69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吴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人民陪审员  金文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