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8日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于2007年生一女孩王某乙,于2009年生育男孩王某丙。由于原、被告个性差别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的劝告和原谅下,被告也曾多次痛改前非,但被告依旧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分,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原、被告分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生气,也没什么事,原告离开家两个月,我找不到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谈认识,于200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8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时常生气、吵架,但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为和好而努力,所以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