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兴田与聂林俊、聂林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田,聂林俊,聂林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王兴田,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立伟,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林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林波,居民。原告王兴田与被告聂林俊、聂林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田及委托代理人卢立伟,被告聂林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圣英,被告聂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田诉称,2012年9月30日晚,原告到聂林俊家问其老婆为什么给拘留了,聂林俊回答不知道。原告随后就离开了聂林俊家。原告走到被告聂林波家东边胡同口时,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231.87元。被告聂林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聂其爱等人擅自闯入我二哥聂林波家,因当晚系中���节,我一家人与聂林波一家人在一起吃饭。原告问为何让公安机关拘留他们,我称自己不是村干部,不知情。原告将饭桌上的菜盘摔在地上,之后匆匆跑走。我与聂林波跟到大门口,聂林波拉住原告想问问他摔盘子的事,我分开他们二人。原告将聂林波的女儿摔倒在地,处于昏迷状态,原告见状急忙向东跑,在跑的过程中磕倒在地。我与聂林波均没有动手打过原告。2、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检察处理,确认原告伤情无法查明形成原因。2013年5月16日,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3、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聂林波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聂林俊一家人在其二哥聂林波家中聚餐。原告与妻子聂其爱,聂昌成与妻子李全芝以及文永芹共计五人前往被告聂林波家找被告聂林俊对质,询问为什么聂其爱、李全芝、文永芹让公安机关拘留,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与一起前往的其他四人从被告聂林波家中向外走,在聂林波家东边胡同口处,聂林波与原告及其妻子聂其爱相互对骂,接着发生殴斗。在殴打过程中,被告聂林波将原告致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2年9月30日至10月4日,原告在莒南县中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581.60元,花复印费5元,在莒南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76元,另外,原告花鉴定费4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3492.36元,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且明确表示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变更。另查明,莒南县公安机关在对聂林俊的询问笔录中,聂林俊不承认参与殴打王兴田,在对聂昌成、聂其爱、李全芝、文永芹的询问笔录中,有证实聂林俊参与殴打的证言,但��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其中李全芝在询问笔录中称,“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当时我拉着聂林俊,不让他打,聂林俊没打”,“王兴田不是聂林俊推倒的,具体是谁我没看清”;聂其爱在回答聂林俊、聂林波如何打王兴田时称:“当时天黑了,具体我也没看清楚”。莒南县公安机关对聂林波的询问笔录中,聂林波承认和王兴田抓上块了,用拳头往王兴田身上打。还查明,2013年5月16日,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不诉(2013)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莒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聂林俊不起诉。王兴田不服该决定,提出申诉。2013年10月21日,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复决(2013)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对莒南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予以维持。2015年2月2日,王兴田以故意伤害罪,对聂林俊、聂林波向本院提起自诉,2015��2月5日,本院以(2015)莒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自诉人王兴田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询问笔录、决定书、裁定书、住院收费票据、结算费用清单、鉴定费单据、住院病例等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林波将原告致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聂林波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聂林波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聂林俊参与殴打的证据,虽然在公安局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证人证实聂林俊参与殴打,但该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聂林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兴田花医疗费2581.60元、复印费5元、检查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12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320.24元(80.06元×4天=320.24元),共计3502.84元,由被告聂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兴田经济损失2802元。二、驳回原告王兴田要求被告聂林波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兴田要求被告聂林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聂林波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徐田华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