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闵永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群众沈某致电被告人闵某甲,称欲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景乐市场门口交易。后被告人闵某甲来到约定交易地点,并将群众沈某带到景乐市场公交站台后面,双方交易完毕,被告人闵某甲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疑似毒品一包(重0.88克,经检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群众沈某身上缴获刚交易的疑似毒品三包(共重2.66克,经检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闵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闵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5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谢净愚(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