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汽开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与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邬舰兵、熊红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邬舰兵,熊红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汽开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陈洪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邬舰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邬舰兵,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熊红宇,现住长沙市芙蓉区。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邬舰兵、熊红宇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邬舰兵、熊红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邬舰兵、熊红宇在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000,000.00元(陆佰万元整)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