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东阳市盛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盛丰机械有限公司,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东阳市盛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章水。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孝庭。原告东阳市盛丰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盛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东阳市盛丰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委托原告加工塑机车壁一批,原告加工后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61.39元。但付款日期到时,被告却不予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8761.3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东阳市盛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塑机车壁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影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四、往来余额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28761.39元的事实。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阳市盛丰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28761.39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加工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盛丰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28761.39元。如果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