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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河池市鑫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韦杰、罗艳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鑫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韦杰,罗艳逢,覃彩碧,韦斌,韦炳立,吕佰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306-3号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鑫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翠玉路68号。法定代表人徐萍,总经理。被执行人韦杰。被执行人罗艳逢。被执行人覃彩碧。被执行人韦斌。被执行人韦炳立。被执行人吕佰伦。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鑫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杰、罗艳逢、覃彩碧、韦斌、韦炳立、吕佰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30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638868.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95元,执行费88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杰已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鑫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50000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韦炳立、韦斌、吕佰伦银行账户存款共计4870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扣除被执行人韦杰在贷款时交纳给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鑫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2000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债务425263.55元。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3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韦杰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50000元;从2015年8月份起,由被执行人韦杰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55000元至2015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执行费8840元由被执行人韦杰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30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于平审判员  杨耀春审判员  韦汉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