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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陈某,天长市第二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1996年经同事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慧宇。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个性、脾气差异很大。被告个性强,做事武断。婚后不久双方便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因顾及女儿的成长,一再忍受。现女儿已上大学,但生活依然如前,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沉寂的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黄某于1996年经陈某的同事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天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慧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且不能调和,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性格不合,且相互沟通、相互交流甚少,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