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贾乾坤与么甲良、程玉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乾坤,么甲良,程玉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01号原告贾乾坤。委托代理人贾庆坤,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甲良。被告程玉柱,男,1964年9月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程家庄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鹏,男,1990年6月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建设中路***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负责人季树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乾坤与被告么甲良、程玉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乾坤的委托代理人贾庆坤、被告么甲良、程玉柱的委托代理人尹建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乾坤诉称,2015年4月7日,么甲良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考试中心门口时,与同向贾乾坤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同时致贾乾坤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对面由南向北梁娟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贾乾坤交通事故损失211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么甲良、程玉柱辩称,原告贾乾坤主张的车损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不锈钢灌租赁费两项合计13340元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程玉柱,么甲良是程玉柱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么甲良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考试中心门口时,与同向贾乾坤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同时致贾乾坤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对面由南向北梁娟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么甲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乾坤、梁娟无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程玉柱,么甲良是程玉柱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梁娟等人起诉程玉柱、保险公司等人的(2015)鹿民一初字第011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理赔完毕。贾乾坤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一、车损7600元。2015年5月7日贾乾坤的车辆经石家庄市鹿泉区涉案物品鉴证中心评定,车损为7600元,有公估报告为证。同时提交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证实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贾乾坤。二、鉴定费228元。有票据为证。三、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车上不锈钢保温罐租赁费13340元。原告贾乾坤将自己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车上的不锈钢保温罐出租给石家庄市鹿泉区翔阳养殖场,用于生鲜乳运输,双方并订立协议书,协议约定翔阳养殖场租赁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车上不锈钢保温罐,每月租赁费2万元;翔阳养殖场另出具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车上的不锈钢保温罐不能提供给养殖场使用,我方扣除贾乾坤车辆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租赁费13340元。提交协议书、生鲜乳准运证明、翔阳养殖场证明为证。针对原告贾乾坤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么甲良、程玉柱: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车损是原告贾乾坤单方委托鉴定的,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且在本案中并不涉及租赁费的损失,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保险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么甲良、程玉柱对贾乾坤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程玉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贾乾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么甲良系雇员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贾乾坤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损7600元,鉴定费228元,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车上的不锈钢保温罐租赁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9828元。原告贾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贾乾坤,但在梁娟等人起诉程玉柱、保险公司等人的(2015)鹿民一初字第011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理赔完毕,故原告贾乾坤的损失9828元,由程玉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乾坤交通事故损失9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332元,由程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