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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12月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做出(2015)玄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审 判 员  黄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许涯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