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涂自友与黄志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自友,黄志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5号原告涂自友。被告黄志标。原告涂自友与被告黄志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晗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自友、被告黄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自友诉称,2014年12月15日,我养的5只湖鸭不见了。2014年12月25日我在县福利院做事碰见被告,询问湖鸭的事情。因此与被告引发口角,被告便动手打伤了我的右肩关节,经宜黄县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经宜黄县凤冈派出所调解无效,特向宜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志标赔偿损伤原告涂自友检查医疗费计人民币835.9元;误工10天的误工费计人民币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黄志标承担。被告黄志标辩称,我与原告涂自友打架是事实,但是我们打架是相互的,原告涂自友也打了我。原告涂自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涂自友身份信息;被告黄志标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涂自友经鉴定后确认是轻微伤;被告黄志标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去验伤没有通知被告,但被告自己没有去验伤。本院认为,在举证期间被告未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3、宜黄县中医院处方单原件3张、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被告黄志标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涂自友去治疗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所以被告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处方单和医疗费发票能相互吻合,可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宜黄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打架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当时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被告黄志标承认治安调解协议书是本人签的,但要求公安局认定被告黄志标与原告涂自友所养湖鸭丢失无关联。因被告黄志标对治安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志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涂自友于2014年12月15日丢失湖鸭5只,于2014年12月25日在宜黄县福利院与被告黄志标询问丢失湖鸭一事,继而发口角。争吵中原告涂自友先出手拉扯被告黄志标的衣领,引发双方互相殴打,被告黄志标将原告涂自友的右肩关节打伤,在宜黄县中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放射费人民币50元,检查费人民币260元,治疗费人民币15元,注射费人民币16元,西药费人民币187.9元。合计医疗费用人民币528.9元。经宜黄县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00元。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涂自友遭受的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宜黄县中医院入院门诊放射费人民币50元,检查费人民币260元,治疗费人民币15元,注射费人民币16元,西药费人民币187.9元。合计医疗费用计人民币528.9元。2、鉴定费:宜黄县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人民币300元。3、误工费:受害人为轻微伤且未住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28.9元。二、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涂自友认为被告黄志标将其打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标认为其与原告涂自友为互相殴打,双方均有受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黄志标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涂自友的右肩关节轻微伤,故被告黄志标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涂自友询问湖鸭一事引发口角,并先出手拉扯被告黄志标的衣领是引起损害发生的起因,故原告涂自友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黄志标承担70%的责任,原告涂自友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被告黄志标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涂自友各项损失828.9*70%=580.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标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计人民币580.23元;二、驳回原告涂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志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晗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燕红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