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被害人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廖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8时55分许,韦某某与廖某丙分别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龙南县金水大道加油站旁路段时发生碰撞。韦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廖某甲让其帮忙处理此事。廖某甲到场后双方协商让交警处理。出警交警随后赶到,同时正好路过的被害人廖某乙(廖某丙的哥哥)也赶到了现场。廖某乙误以为廖某甲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对其横加指责、拉扯,后被交警劝离。19时05分出警交警将韦某某及廖某丙带上警车了解情况。廖某甲与廖某乙等人在附近的公交站牌躲雨,双方又发生口角,廖某甲被廖某乙妻子打了一巴掌,廖某甲则用右拳朝廖某乙面部打了几拳,将廖某乙的两颗门牙打断。经鉴定,廖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傍晚,案外人韦某某与廖某丙因驾驶摩托车在龙南县城金水大道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韦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即被告人廖某甲到场帮忙处理;当时正好路过的廖某丙的哥哥廖某乙也来到了现场,廖某乙误以为廖某甲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而双方产生误解和口角,后被交警及围观群众劝离。19时多,出警交警将韦某某及廖某丙带上警车了解情况。廖某甲与廖某乙等人则在附近的公交站台躲雨,被告人廖某甲因为刚才廖某乙的误解,因而又骂了廖某乙几句,廖某乙的妻子听到后打了廖某甲一巴掌,廖某甲则用右拳朝廖某乙面部打了几拳,将廖某乙的两颗门牙打断。经鉴定,廖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家属按协议全部赔偿了12000元损失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人韦某某、廖某丙、廖某丁、林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处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辉审 判 员 :林福媛人民陪审员 :黄小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