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何xx诉徐xx、蒲x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身份证号码520************。被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号,身份证号码520***********。被告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0*************。原告何**诉被告徐**、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徐**、蒲**母子俩找到原告,向原告何**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并用贵阳市乌当区**路**号房产作为抵押。到了还款期限,原告何**多次找到被告徐**、蒲**要求归还其借款,被他们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一拖再拖,长达数月,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蒲**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收到的现金是104500元,我们口头约定的利息是五分,当时就扣除5500元的利息,我已经还了原告大约六个月的利息,要求扣除,我同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与被告蒲**系母子关系。原、被告曾是邻居。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徐**、蒲**出具借条给原告何**,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还款日期2014年9月14日,借款人徐**、蒲**2014年8月15日”。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7日徐**、蒲**给何**写下承诺,内容为“本人借何**人民币壹拾壹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因最近经济紧张,不能按时归还,现承诺,本人于2015年3月15日前全部归还,若不能还清借款,自愿将抵押物房产(贵阳市乌当区**路**1号房搬出),转让给何**名下所有。房产证承诺人徐**、承诺人蒲**2014年12月27日”。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请。现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4500元,并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出借时扣除当月的利息5500元,借款期间按月息5分支付6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蒲**向原告何**借款,有徐**、蒲**出具的借条,被告方亦承认收到借款104500元,故对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借款金额不一样的陈述,因原告没有支付凭证,被告承认收到1045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104500元。对被告已经归还六个月利息要求作为本金扣除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被告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10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徐**、蒲**负担(此款原告何**已预交,由被告徐**、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 红代理审判员 罗 欣人民陪审员 叶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