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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男。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英、人民陪审员刘益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AT27**号小轿车沿战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王新村村口附近时,适逢原告王某某驾驶陕A8967**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准备横过机动车道时,两车碰撞受损,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35天,陈某某支付医疗费343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手机及电动三轮车损失共计144882.34元。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称其车辆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产生的修理费和营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称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分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受雇驾驶被告某某公司陕AT27**号小型轿车沿战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王新村村口附近时,适遇原告王某某驾驶陕A8967**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准备横过机动车道,陕AT27**号小型轿车撞上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1、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螺旋形骨折,3、应激性溃疡。计支出医疗费72820.28元,外购药35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某某垫付24300元医疗费。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被告一致同意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前、中颅底骨折致脑脊液右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20元。原告王某某所在田王村因陕沪高速建设征用耕地后,其现属失地农民。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所有陕AT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应予认定。被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驾驶陕AT2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陕AT2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对原告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1:9的责任比例由原告与某某公司进行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的外购药费352.4元,虽无医嘱,但实际花在原告住院期间,应予认可。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为1050元(3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8000元予以确定。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系失地农民,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58478.4元(24366元/年*20年*12%)。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确定为120日,其误工收入可参照陕西省2012年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2753元,计算为10021.8元(30483元/年/365天*120天)。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较高,因是家属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医嘱两人陪护,护理费应为80元/天*35天*2人=5600元;出院医嘱有卧床休息,故原告请求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应属合理,计为2400元(8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元。因治疗需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及手机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72820.28元、外购药费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83272.6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0021.8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847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78300.2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剩余的73272.6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90%即65945.41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7327.27元。因某某公司为陕AT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某某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56053.60元(免赔率为15%),被告某某公司承担9891.81元。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4300元,超出某某公司应付之数额,某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超出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向被告陈某某予以返还,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费用为41645.41元【56053.60-(24300-9891.81)】,应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超出部分费用14408.19元(24300元-989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300.2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1645.41元。二项合计119945.61元。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费用14408.1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2648元;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刘益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答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