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相识,2002年冬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2月2日在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2003年正月初五生一小孩刘某甲。我们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出走至今杳无音信,长期未归,不履行妻子、母亲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离婚的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冬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2月2日在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正月初五生一女孩刘某甲。双方婚前有所来往,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曾发生分歧与吵打。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有所来往,相互有一定了解,故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关系曾一度较好,并生育子女,其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发生分歧吵打,虽对双方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能当然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应给予双方一次调解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鸣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