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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薛明红与董湘平、毛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明红,董湘平,毛伟,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红。委托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湘平。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与巢湖路交叉口肥西县总工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750887-6。法定代表人: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明红、董湘平因与被上诉人毛伟、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明红原审诉称:2012年9月10日,薛明红与毛伟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毛伟向薛明红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自2013年9月10日起分四次还清,月利率为2%,每月25日支付利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罚息,并承担薛明红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薛明红与元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薛明红和毛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元丰小贷公司愿意为借款合同项下薛明红对毛伟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生效后,薛明红于2012年9月11日将500万元转至约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22日,毛伟返还薛明红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9月10日,薛明红和毛伟、元丰小贷公司对2013年7月25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确认毛伟仍欠薛明红本金400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前先返还薛明红90万元,下剩本金310万元及利息按原借款到期日向后顺延6个月,元丰小贷公司继续对上述展期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继续有效。2013年9月11日,毛伟返还薛明红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未支付。在下剩本金310万元期限届满后,本息均未给付。请求判令毛伟、董湘平共同返还薛明红借款本金310万元,支付利息102.02万元(从2013年7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加上90万元从2013年7月26日至9月11日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9.5万元,元丰小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伟原审庭审中称辩:2012年9月10日,其以个人名义与薛明红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笔为400万元,另一笔为500万元,共计900万元,其收到该900万元后将该款全部转入元丰小贷公司,元丰小贷公司将900万元借给了他人。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元丰小贷公司,该借款全部用于元丰小贷公司经营,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董湘平原审庭审中辩称:薛明红的证据没有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元丰小贷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薛明红和毛伟之间的借款实际是两笔40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900万元,其中500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款,尚欠的310万元不是基于500万元,是基于展期的400万元。薛明红主张的实际借款人是元丰小贷公司,毛伟只是法定代表人,公司安排毛伟以个人名义借款,同时将毛伟的招商银行卡作为公司的帐户发放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薛明红与毛伟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毛伟向薛明红借款500万元,分四次还清,2013年9月至11月每月10日归还1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归还200万元;月利率为2%,每月25日支付利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罚息,并承担薛明红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薛明红与元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元丰小贷公司对毛伟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薛明红于2012年9月11日将500万元转至毛伟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22日,毛伟返还薛明红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9月10日,薛明红和毛伟、元丰小贷公司对2013年7月25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已给付),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确认毛伟仍欠薛明红本金400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前先返还薛明红90万元,下剩本金310万元及利息按原借款到期日向后顺延6个月,元丰小贷公司继续对上述展期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继续有效。2013年9月11日,毛伟返还薛明红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未支付。在下剩本金310万元期限届满后,本息均未给付。毛伟、董湘平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离婚。薛明红聘请律师费用9.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毛伟欠到薛明红借款31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展期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且借款人毛伟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因此,予以确认。薛明红要求毛伟给付该借款,并依双方约定要求毛伟承担利息、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约定的利息和要求赔偿的损失合计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了薛明红的利息请求,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9.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毛伟返还薛明红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没有给付,该款的利息为28290元(90万元×24.6%年利率×47天)。董湘平在该借款发生时与毛伟系夫妻关系,因此,负有共同给付责任。元丰小贷公司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伟是涉案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相对人,且借据由其出具,因此,其和元丰小贷公司辩称元丰小贷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不符事实。元丰小贷款公司还提出310万元欠款是基于另外的400万元借款,并提供一份转账单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另一方面,借款人毛伟都没有作这样的辩解,因此,元丰小贷公司这一辩解不予支持。董湘平辩称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毛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毛伟与董湘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明红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28290元,并自2013年7月25日起以3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薛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20元,保全费5000元,计45520元,由薛明红负担1520元,毛伟、董湘平、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4000元。薛明红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毛伟违约致使薛明红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毛伟应承担薛明红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薛明红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继续有效,上述约定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定力。现毛伟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以致薛明红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9.5万元,该费用毛伟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毛伟支付薛明红律师费9.5万元。董湘平二审辩称:薛明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董湘平上诉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元丰小贷公司,并非毛伟。毛伟系元丰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元丰小贷公司对外融资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元丰小贷公司对外融资都是以毛伟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以毛伟的银行账户专用于元丰小贷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二、毛伟先后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向薛明红借款500万元、400万元,但借款展期协议是对400万元借款的展期,原审判决认定毛伟欠薛明红借款310万元的观点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的500万元借款已还清。三、本案所涉借款不应简单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非毛伟,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借款展期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而董湘平与毛伟已于2013年5月27日离婚,显然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薛明红的诉讼请求。薛明红二审辩称:一、薛明红是和毛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不是和元丰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且薛明红也是把相应的款项打到了毛伟的个人银行卡上,元丰小贷公司只是为毛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为毛伟是正确的。二、薛明红虽然于2012年9月10日分别借给毛伟500万元和400万元,但是借款4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而借款5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且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而《借款展期协议》里所表述的还款期限与5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日期是相同的,因此,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展期协议》就是对500万元借款中未偿还的400万元所进行的展期,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三、薛明红借钱给毛伟是2012年9月10日,当时董湘平与毛伟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是董湘平与毛伟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元丰小贷公司二审辩称:针对薛明红的上诉,其同意董湘平的答辩意见。其同意董湘平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毛伟二审未陈述答辩意见。薛明红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400万元借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毛伟出具的借条、400万元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毛伟从薛明红处借款400万元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此400万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董湘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展期协议所涉的400万元并非是对本案所涉500万元借款的展期。元丰小贷公司质证认为:此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展期协议一致,薛明红主张的500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毛伟与薛明红还签订了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毛伟向薛明红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本院认为:毛伟与薛明红之间另一笔4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而《借款展期协议》中所记载还款期限与该400万元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并不相同,而与500万元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期限相同,因500万元借款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已偿还100万元,故《借款展期协议》所述400万元与原借款500万元并不矛盾,《借款展期协议》系对500万元借款中下欠的400万元进行的展期,董湘平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借款系由毛伟以借款人的身份与薛明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亦是转入了毛伟的银行账户,且元丰小贷公司系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薛明红签订《保证合同》,故毛伟应当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董湘平主张元丰小贷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借款系由毛伟在其与董湘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毛伟与董湘平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毛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董湘平自然享有毛伟经营的收益,则其应当承担毛伟经营所产生的风险,因而,对于毛伟在其与董湘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董湘平应当与毛伟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所涉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毛伟违约还款,应当承担薛明红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毛伟应当承担薛明红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9.5万元。同时《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薛明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元丰小贷公司应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639号民事判决;二、毛伟与董湘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明红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28290元(并自2013年7月25日起以3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律师费9.5万元;三、肥西元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毛伟与董湘平追偿;四、驳回薛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520元,保全费5000元,计4552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5元,由董湘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