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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海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工有限公司,吴海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珍妹,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海申,农民。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与吴海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荔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2014)莆民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吴海申给付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15015元,吴海申负担诉讼费9950元。因吴海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吴海申及其妻的银行存款24082.51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海申位于容城县永贵南大街新容花园小区房屋一套,该房产办有抵押贷款,系被执行人吴海申的唯一住房。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荔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2014)莆民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铁强审判员  张志民审判员  王国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