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杨某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利用影响力受贿嫌疑,于2013年1月26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年2月6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转逮捕,2014年5月20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严本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严本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杨某在其连襟李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下,将李某介绍给自己原在鄂州市工作过、时任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主任的老领导陈某(另案处理),并向陈某说明了李某想到该开发区投资的愿望。后李某与陈某经洽谈和实地考察,双方签订了项目合同。为具备投资资质,2007年6月22日,李某注册成立了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并将项目名称改为“金谷鑫城”,李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10月,在杨某的斡旋下,李某公司“金谷鑫城”项目开工至2009年上半年,陈某给予李某公司大量的支持和帮助,为其公司减免城市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规费、违规动用国库资金预付给其公司作为建设资金及违规为其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和建筑工程许可证等。到了2009年下半年,李某为了本公司的发展,找到杨某,让其帮忙改善自己与陈某之间的关系,取得陈某对其公司的继续支持。决定从公司拿出4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0万元给杨某,另200万元由杨某经手送给陈某,杨某答应了李某的要求。2010年的3月22日、29日,李某遂以本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分两次从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并安排出纳吴某甲将400万元分两次汇到了杨某的妻子吴某乙的银行账户上。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到陈某办公室明确告诉陈某,说自己给了杨某人民币400万元,并让被告人杨某经手送给陈某人民币200万元,问陈某收到没有。陈某将其训斥一顿并说这事跟他没关系。陈某即打电话约杨某在自家一楼储藏室会面,杨某来后,陈某明确对杨某说:“李某给你的人民币200万元,你自己拿去,送给我的人民币200万元,你按一分的利息帮我放贷出去。”杨某应允。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24日,鄂州市纪委对杨某予以双规,并在此期间,对其接受李某的人民币200万元和产生的孳息人民币28万元,共计人民币228万元予以追缴。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杨某立案侦查后,杨某的家属将其接受李某人民币200万元产生的余下孳息人民币32万元退至该院予以暂扣。指控认为,杨某作为与陈某关系密切的人,通过陈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李某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数额较大;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单位行贿人李某与受贿人陈某之间牵线搭桥,但依然从中联系、撮合,最终促使单位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李某让我送陈某的钱,我主观是不想送给陈某的,后来在陈某找我要时才答应给他;指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李某在明确要求我帮助他送200万给陈某而给我的200万,也有李某对我妻子娘家的补偿。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严本道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杨某与陈某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密切”,其不符合此罪的主体要件;李某在本案所涉项目中所获得的利益是正当的享受当地政府优惠政策,不属不正当利益,杨某收取李某200万元与李某获得的利益没有关联性,故不符合此罪的客观要件。2、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理由是杨某在答应将李某让其转交200万元给陈某后,其并未主动联系、撮合贿赂交易的实现,故杨某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杨某在其亲戚李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下,将李某介绍给自己原在鄂州市工作过、时任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主任的老领导陈某(另案处理),并向陈某说明了李某想到该开发区投资的愿望。后李某与陈某经洽谈和实地考察,陈某同意李某投资兴建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双方签订了项目合同。为具备投资资质,2007年6月22日,李某注册成立了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并将项目名称改为“金谷鑫城”,李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此后,即自2007年10月,李某公司“金谷鑫城”项目开工至2009年上半年,陈某给予李某公司大量的支持和帮助。2009年上半年,李某与陈某因其公司代建开发区职工住房工程的价格问题发生较大分歧而使他们之间的关系变得紧张起来。2009年下半年,李某感觉到陈某对其公司处处为难设卡,遂为了本公司的发展,希望缓和其与陈某的关系。2010年3月份,李某找到杨某,告之其将从本公司拿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给杨某个人,另200万元委托杨某经手送给陈某,以其帮忙协调自己与陈某之间的关系,杨某答应了李某的要求。2010年的3月22日、29日,李某遂以本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分两次从公司借款共计400万元,并安排本公司出纳吴某甲将400万元分两次汇到了杨某的妻子吴某乙的银行账户上。同年7月的一天,杨某打电话告诉陈某,说李某送给其一些钱在自己的手中,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杨某又和妻子吴某乙到陈某家中当面告诉陈某,说李某给了他一些钱,放在自己手中保管,两次均因陈某表示自己暂不需用钱而搁置。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到陈某办公室向陈某说明了其给了杨某400万元,并让杨某经手送给陈某200万元一事。当天下午,陈某即打电话约杨某在自家一楼储藏室会面。陈某明确对杨某说:“李某给你的200万元,你自己拿去,送给我的200万元,你按一分的利息帮我放贷出去。”杨某应允。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24日,鄂州市纪委对杨某予以双规,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将其违法所得200万元和产生的孳息28万元退至鄂州市纪委。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5日对杨某立案侦查后,杨某的家属将其接受李某200万元产生的余下孳息32万元退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暂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鄂州市民政局出具的杨某简历,证实其身份情况;省纪委关于杨某退赃收据等;鄂州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在调查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2、证人李某的证言:2007年初,我委托陈某的司机杨某向陈某了解葛店开发区是否有合适的项目投资。不久,杨某告诉我,葛店开发区有一个职工社区服务中心房产开发项目,陈某要我过去面谈。我与陈某及其他领导谈了几次并做了考察后,决定承接该项目。2007年6月,我和岳某、马建斌等股东注册成立鼎盛公司开发该项目。2007年7月,陈某代表开发区和鼎盛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我将项目名称改为金谷鑫城。不久,杨某向我提出出资100万元入股,我考虑以后项目有事可通过他找陈某帮忙,便对杨某表示不要他出资,但可以给他5%的干股,要他协调我与陈某的关系,让陈某多支持。2009年,我和陈某为开发区代建住房、商业用房建设和原开发区公安局土地置换等问题产生分歧,关系较为紧张。2010年3月,杨某的水洗厂搬迁需要资金,找我兑现5%的干股。我考虑到需要通过杨某帮忙改善与陈某的关系,决定以400万元作为5%干股的折价款,给他和陈某各200万元,要杨某帮忙协调我与陈某的关系。杨某同意,让我将400万元给他,由他负责去协调。此后,我以还抵押贷款的名义,从公司借出400万元,安排出纳吴某甲将400万元付给杨某夫妇。过了一段时间,陈某问我是否通过杨某送给他一笔钱,我含糊地应了一声。2011年11月,我到陈某办公室明确告诉他,我给了杨某400万元,并要杨某转交给他200万元,问他是否收到。上述情节,还有证人岳某、吴某甲、江某、吴某乙等人证言和检察机关提取的李某出具的两张数额均为200万元的借条、鼎盛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3、证人陈某的证言:2007年初,李某通过杨某向我表达投资愿望,我同意李某投资葛店开发区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并代表开发区于2007年5月与他签订了合同。应李某要求,我提交开发区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给予该项目一些优惠。随后,李某注册成立鼎盛公司,将项目名称确定为金谷鑫城,我对该项目非常支持。2010年7月,杨某打电话告诉我,李某有一笔钱放在他那里,问我是否需要用钱,我说我没有用钱的地方。2010年11月,杨某夫妇到我家里告诉我,李某通过他送给我一笔钱,我拒绝了。2011年11月,李某到我办公室谈事情后告诉我,他于2010年给了杨某400万元,要杨某转给我200万元,问我是否收到。我知道金额时400万元后很生气,恼火杨某一直没有明确告诉我具体金额,想独吞400万元。当天下午,我在我家的储藏室对杨某说“你的200万元你拿去,我的200万,你按1分的息放出去,到时连本带息给我结账。”杨某答应了。4、被告人杨某供述:2007年初,我和李某一起聊天时,谈到了陈某。李某得知陈某调到葛店开发区当管委会主任了,就要我帮他问下陈某,看葛店开发区是否有什么项目他可以投资的。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去陈某家里,把李某想到葛店投资的想法跟陈某说了,陈某说有个配套工程,就是开发区职工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并说叫李某找他谈。我将陈某的话电话告诉给李某。几天后,我和李某一起到葛店开发区陈某的办公室,陈某向李某介绍了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后,又叫来几个人陪李某去看地,我有事走了。2007年七八月的一天,我向李某提出入股他的公司,他不同意,但称可以给我5%的干股,要我协调他与陈某的关系。2010年3月,我告诉李某,我家洗衣房搬迁需要买厂房。李某给了400万元,他说200万元给我,另200万元要我转交给陈某,帮忙缓和他和陈某的关系。我的200万元倒帐第二天我以年息60万元借给了廖某。陈某的200万元,我担心由我经手给陈某涉嫌行贿,如果不给又怕李某责怪,直到2010年7月我打电话告诉陈某,说李某给他的有一笔钱在我这里,没有说具体数额,问他是否有用钱的地方,陈说没有要用钱的,就挂了电话。8月份,我就将这200万元借给了周某。2010年11月,我和我老婆吴某乙到陈某家里,再次向陈某说了此事,他表示没有需要用钱的地方。2011年11月的一天,陈某约我到他家储藏室见面,问我是否收了李某的400万元,我和他各200万元,我说是的。陈某就说给你的200万元,你拿去,给我的200万元你按一分的息放出去,我答应了。上述情节,有证人周某、廖某、吴某乙等人证言及资金去向的书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与陈某关系密切的人,通过陈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单位行贿与受贿人陈某之间牵线搭桥,但依然从中联系、撮合,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两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曾任陈某的司机,其与陈某的关系,在行贿人李某看来具备形成密切关系的基础,行贿人李某证言及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表明,李某送200万元给被告人杨某的原因是请托他帮忙协调他与陈某之间的关系,协调其中含有代其介绍转送向陈某行贿200万元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明知李某行贿陈某是违法行为,而承诺为其转送行贿款以协调其关系,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因此,辩护人辩护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杨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意见和理由。经审查,2010年3月,李某向被告人杨某提出,给其4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送给陈某的,被告人杨某明知李某是向陈某行贿而表示同意转送,该款到帐后,被告人杨某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向陈某打电话和到陈某家里介绍、撮合李某向其行贿一事。本罪追究的是当事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并不追求行贿与受贿之间交易的结果是否实现。因此,辩护人辩护不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意见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前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200万元及其产生的孳息60万元,均应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二、收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及孳息人民币26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玖春审判员邱卫忠代理审判员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