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广播电视台诉被告大同市友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广播电视台,大同市友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大同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街***号。法定代表人尹谦,该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友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西二路新世纪南苑3楼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史万宝,该公司经理。原告大同广播电视台诉被告大同市友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友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广播电视台诉称,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代理了原告新闻综合、文化影视、煤都生活三个频道的广告。截止2012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广告代理费2530000元(其中于2011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确认的100万元原告同意以非货币清偿,但同时明确由被告重新提出抵顶计划,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抵顶完毕。但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抵顶。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支付该笔款项。)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代理了原告煤都生活频道的广告,截止2012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广告代理费1119374.5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在《大同广播电视台(煤都生活频道)终止广告代理确认书》中确认,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开出广告费发票44161893元,后实际交回43373892元,实欠发票788000元,在被告还款后冲抵开发票。上述事实,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364937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同广播电视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1、《大同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文化影视、煤都生活频道)广告代理协议书》、《协议》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代理了原告新闻综合、文化影视、煤都生活三个频道广告。2、《大同广播电视台(煤都生活频道)广告代理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代理了原告煤都生活频道的广告。3、《大同广播电视台(煤都生活频道)终止广告代理确认书》、《关于2011年11月份100万广告费抵顶协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3649374.5元、被告欠原告发票788000元,在被告还款后冲抵所开发票。被告大同市友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新闻综合、文化影视、煤都生活三个频道的广告,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广告代理费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广告费为2400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广告费为2460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告费为249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1年11月20日因为被告经营困难,与原告协议终止上述合同,同时在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终止上述合同中三个频道的广告,2011年11月20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2011年11月份100万广告抵顶协议,对在代理三个广告频道形成的广告费100万元以非货币形式进行抵顶。同时又签订了《大同广播电视台煤都生活频道广告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单独代理原告煤都生活频道的广告,广告期限是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代理费是4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大同广播电视台煤都生活频道终止广告代理确认书,确认了被告共欠原告广告代理费3649374.5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偿还2649374.5元,以非货币方式偿还1000000元(该1000000元是2011年11月20日所确认的1000000元欠款),被告需重新提出抵顶计划,并经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2月31日前抵顶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广告费364937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大同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文化影视、煤都生活频道)广告代理协议书》、《协议》、《大同广播电视台(煤都生活频道)广告代理协议书》、《大同广播电视台(煤都生活频道)终止广告代理确认书》、《关于2011年11月份100万广告费抵顶协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书及终止广告代理确认书均为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大同广播电视台(煤都生活频道)终止广告代理确认书》确认欠原告广告代理费3649374.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协议以货币和非货币清偿原告广告费,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履行,证明被告已经不予或不能履行,现原告要求以货币形式清偿全部广告费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友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广播电视台广告费36493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5元,由被告大同市友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