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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松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松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松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松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松华窜至全州县黄沙河镇竹塘小学旁边陈某门面内,将陈某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一部冬米T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258.75元。2、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松华窜至全州县黄沙河镇竹塘小学旁蒋某甲店铺内,将蒋某甲放在桌子上的一部W550型杂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50元。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松华窜至全州县黄沙河镇竹塘小学旁蒋某乙店铺内,将蒋某乙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1682C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60元。4、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松华窜至全州县黄沙河镇税务分局旁唐某店铺内,将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联想A360T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441.75元。2015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松华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松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松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松华从湖南省流窜到广西全州县黄沙河镇竹塘小学旁边陈某门面内,将陈某放在电脑桌抽屉里的一部冬米T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258.75元。2、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松华从湖南省流窜到广西全州县黄沙河镇竹塘小学旁蒋某甲店铺内,将蒋某甲放在桌子上的一部W550型杂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50元。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松华从湖南省流窜到广西全州县黄沙河镇竹塘小学旁蒋某乙店铺内,将蒋某乙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1682C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60元。4、2015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松华从湖南省流窜到广西全州县黄沙河镇税务分局旁唐某店铺内,将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联想A360T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441.75元。2015年4月3日,失主在黄沙河镇认出被告人唐松华并及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松华抓获归案,并追缴被盗的手机三部,发还失主陈某、蒋某乙、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松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松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唐松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松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松华退赔失主蒋某甲手机被盗损失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