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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天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金,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金及辩护人李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李天金驾驶黑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向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被告人李天金驾驶的车子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07KM+200M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汽车向左侧滑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与对向行驶的曾某某驾驶的川XXXX**号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上的乘客何某甲、出租车驾驶员曾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出租车上的乘客何某乙、蒋某某、何某丙、李某及被告人李天金共五人受伤,黑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川XXXX**号出租车受损。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天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天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昌彬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方驾驶员事发当时开着大灯对被告人的判断造成一定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受伤昏迷后一直在公安机关的可控范围内,可比照自首减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法律文书,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审批表、清单,情况说明,死亡证明,病情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祖荣、何某乙、李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李天金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在三年以上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天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天金的亲属向死者亲属支付了二死者丧葬费用4万元,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天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