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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桂红与张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红,张伟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张桂红,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某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张伟艳,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某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张桂红与被告张伟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红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利息每月0.05元,借款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4122.74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共计3412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艳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5分,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红与被告张伟艳系同事,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叁万元整(¥30000),利息按0.05元(5分钱),借款3个月。借款人:张伟艳2014年9月10日”。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理应还款。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按5分支付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桂红借款3万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伟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