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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与周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周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代表人任忠华,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岳殿军,男,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周飞,男,无固定职业。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兴信用社)与被告周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1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三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岳殿军,到庭参加诉讼,周飞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兴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周飞在北兴信用社借款249983.12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8日,截止于2014年12月23日,欠本金249983.12元,利息78588.3元,共计328571.42元。现借款已逾期,请法院判令周飞立即偿还全部本息328571.42元。被告周飞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北兴信用社提供证据及被告周飞质证情况:1.《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周飞在北兴信用社贷款249983.12元,北兴信用社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周飞在北兴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字,周飞本人领取贷款。被告周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北兴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周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被告周飞在北兴信用社借款249983.12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8日,截止于2014年12月23日,欠本金249983.12元,利息78588.3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利率为8.91‰,此期间利息为26728.19元。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利率为13.365‰,此期间利息为51860.11元),共计328571.42元。现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原告北兴信用社与被告周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北兴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周飞发放贷款后,周飞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北兴信用社要求周飞偿还全部本息合计328571.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飞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借款本金249983.12元,利息78588.3元,合计328571.42元,2014年12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被告周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韩继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