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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苏某,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邱某甲,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苏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11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遇事逃避,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现双方夫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邱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邱某丙,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被告与原告结婚花费巨大,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34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醴陵市文化商务宾馆工作时相识,2011年下半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邱某丙。2014年11月7日,被告未与原告商量独自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同年12月,原告将邱某丙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无家庭责任感,遇事逃避,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同意与原告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邱某丙,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儿子邱某丙由谁抚养。邱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尚未年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生活”之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邱某丙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本院根据婚生儿子邱某丙所在地的生活标准,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邱某丙生活费300元。婚生儿子邱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收据或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进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3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邱天由原告苏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邱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邱天抚养费300元(每年3600元,限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婚生儿子邱天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收据或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离婚后,被告邱某甲享有对婚生儿子邱天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燕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