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常力顺与吴为、张春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力顺,吴为,张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常力顺。委托代理人:谢应桥,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为。被告:张春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勇,盘锦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力顺诉被告吴为、张春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力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桥,被告吴为、张春艳及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力顺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时间,被告同意按2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被告吴为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委托我将20万元贷给聚鑫担保公司,聚鑫担保公司按月6、5、4分不等利率支付利息,我每月按4分利率给付原告8000.00元利息,一年左右时间,原告已获得16万元利息,因聚鑫担保公司负责人已经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故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起诉。被告张春艳辩称:本人对此借贷情况不知情。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力顺与被告吴为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没有约定借款时间。被告吴为借款后用于放贷,给聚鑫担保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息。自2014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因被告吴为所放贷的聚鑫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被告吴为无法索回所放款项,亦无法向原告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案件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吴为为原告出具的欠据。2、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吴为借款2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为借款,双方系委托放贷关系。被告举证如下:证人郭艳、张文昌证言。证明双方系委托放贷关系,委托期间吴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出证人郭艳的证言不真实。对张文昌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吴为投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郭艳证明其听被告吴为说原告将款放在被告处,但并没有亲眼所见,同时证明被告吴为放贷期间每月按6分利率获利后并每月按6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而被告吴为当庭陈述每月按4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证人张文昌亦陈述其听被告说过给原告送过利息,亦没有亲眼所见。因此,证人对被告提出的待证事实只是听被告所述,其实际是转述被告所言,该证言缺乏可靠性和证明力,同时郭艳的证言与被告吴为关于利息给付方面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故对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为与原告常力顺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吴为借款后用于放贷给第三方以获取高额利息并因借款的第三方资金链断裂后,导致被告吴为无法收回本金以致其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吴为不能因此将借款转嫁为双方委托投资关系,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因此被告吴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为、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力顺人民币2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保全费900.00元,由被告吴为、张春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