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雷大贤与李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大贤,李家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雷大贤。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韦忠寿,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家武。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兆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沙依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大贤与被告李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美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大贤代理人韦忠寿,被告李家武代理人马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大贤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份认识,2013年11月2日,被告告诉我,在河口新街淀粉厂上有一个矿洞,被告系工头,被告的工人在那里采矿,被告想通过其人脉关系去整一个脚份(股份)。经协商,我当日就表示同意借给被告100000.00元,并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承诺给我一定的好处并返还我1000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弄脚份,我也未得到什么好处,被告对我避而不见。自2014年中旬起,我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而被告自2015年起就不接我电话,甚至将我的电话拉黑。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家武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河口新街没有矿洞,金平新街有一个矿洞,但已经八年未开采了。我与原告于2013年认识后,雷大贤、黄国东(河口县瑶山人)我们三人一起到个旧市贾沙乡尼德村考察铜矿石,通过取样、化验后,我们三人认为该地具有开采价值,决定合伙投资开采铜矿,并于2013年11月26日与个旧市贾沙乡尼德村普兴华、小王签订《铜矿坑道开采合同书》,开采普兴华、小王的铜矿坑道。该合同书中甲方为李家武、雷大贤及黄国东,乙方为普兴华、小王。合同签订后,我们三人共筹备资金36万元(其中,我出资21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黄国东出资5万元)用于开采铜矿。合伙期间,我们分工明确,由我管理资金,由原告管理帐务。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在开矿期间的资金全部由甲方出,矿石出售利润按股东平均分配,其中甲方占毛利润的90%,乙方占毛利润的10%,矿洞开采日期需经甲方中的李家武、雷大贤及黄国东三人都在场协商后选择日期开采矿石”。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了矿洞所出矿石需经李家武、雷大贤及黄国东三人共同协商方可出售。合伙过程中,共同购买采矿设备并开工两个多月后,因没有炸药而停止施工至今。因合伙投资开采铜矿无经济效益,原告就将其投资的100000.00元说成是借款,而原告并无借条证实。原告也从未向我催要其所投资的100000.00万元,而是叫我把矿山转让给别人,我已四处联系矿洞转让一事,但未果。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雷大贤要求被告李家武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雷大贤主张的100000.00元是否是用于合伙投资开采个旧市贾沙乡尼德村铜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雷大贤提交以下五份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2日银行取款及存款记录,欲证实原告雷大贤向被告李家武支付100000.00元的事实。3、微信调查记录,欲证实原、被告在个旧市贾沙乡尼德村开采铜矿的会计是夏宇的事实。4、会计账簿照片(复印件),欲证实会计夏宇所做的会计账簿,从2013年11月26日(即双方签合同之日)开始对贾沙矿洞投资,至2014年1月6日注资结束及原告雷大贤共投入63190.00元的事实。5、夏宇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夏宇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家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是用于合伙投资开采个旧市贾沙乡尼德村的铜矿,而并非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对证据4即会计账簿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总投资为100000.00元,而总支出为174381.00元,入资和支出的数额不相符,不能证实原告在旧市贾沙乡尼德村开采铜矿入资6319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家武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1、雷大贤、李家武及黄国东于2013年11月26日与普正华、小王签定的《铜矿坑道开采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家武、雷大贤、黄国东三人合伙投资开采个旧市贾沙乡尼德村铜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雷大贤认为,李家武、雷大贤、黄国东三人合伙投资开采个旧市贾沙乡尼德村铜矿是事实,但原告2013年11月2日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李家武的100000.00元是其借给被告李家武个人,与李家武、雷大贤、黄国东三人合伙投资开采个旧市贾沙乡尼德村铜矿无关联性。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予确认。对原告雷大贤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随后进行评述。对被告李家武提供的《铜矿坑道开采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雷大贤对该《铜矿坑道开采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以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日,雷大贤通过银行向李家武汇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以雷大贤、李家武及黄国东(河口县瑶山人)为甲方,普正华、小王为乙方签定了一《铜矿坑道开采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在矿洞开采期间,乙方负责当地村子的其它人不来矿洞乱事,保证甲方正常开采。二、甲、乙双方都不能叫其它人进来干,如需要的时候,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经双方同意后才准干。三、在甲方有能力的前提下乙方要给甲方一直干,如果甲方自愿退出后,乙方的责任解除。四、在开矿期间的资金,全部由甲方出。五、乙方占毛利润的百分之十。六、矿洞开采时期,需经李家武、雷大贤、黄国东三人都在场,协商后择期采矿。七、矿洞如要转让,需经李家武、雷大贤、黄国东三人共同协商签字后,方可转让,否则无效。八、矿洞所出矿石,需经李家武、雷大贤、黄国东三人共同协商方可出售,矿石出售利润按股东平均分配……”。雷大贤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雷大贤要求被告李家武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该笔款项与李家武、黄国东、雷大贤三人合伙投资开采个旧市贾沙乡尼德村铜矿无关联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即银行取款、存款记录)、证据4会计账簿照片以予证实。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实被告李家武收到原告雷大贤1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4只能证实李家武、黄国东、雷大贤三人合伙投资开采个旧市贾沙乡尼德村铜矿的事实,但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笔款项与李家武、黄国东、雷大贤三人合伙投资开采个旧市贾沙乡尼德村铜矿无关联性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雷大贤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大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雷大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