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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银娒与黄小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娒,黄小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黄银娒。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春露,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影。原告黄银娒与被告黄小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娒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娒起诉称:被告黄小影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银娒借款人民币合计420万元。分别为2010年11月1日通过案外人黄益富向被告黄小影指定的案外人叶庆挺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20万元,2010年11月30日转账交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5月18日转账交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011年5月23日转账交付70万元。因原、被告系多年好友,且被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欠条一份,免除被告20万元债务,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陆续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黄小影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4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为92.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银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小影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小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黄小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0年底前后收到黄银娒人民币合计(400)万元整,大写(肆佰万元),现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陆续归还,存入以下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南门支行,账户62×××14黄银娒收,日期2014年3月25日,签名黄小影”。欠条出具后,上述款项被告黄小影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欠条》的约定,被告黄小影欠原告黄银娒400万元的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小影未能偿还欠款400万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进行主张。欠条中载明“本人于2010年年底前后收到黄银娒人民币合计400万元整”,本院酌情认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小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小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银娒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5元,由黄小影负担38800元,由黄银娒负担7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19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林宣钱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