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媛与李建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媛,李建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85号原告孙媛,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书,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媛与被告李建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媛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李建书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媛诉称,2014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建书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从右侧超越超越朱春蕾驾驶的机动车向左并道时与前方的机动车相撞,又与朱春雷驾驶的机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朱春蕾、王步凤、孙媛、史志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媛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86.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书辩称,原告所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辩称,经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认本案责任为保险责任,有无责任免除情况下,如属保险责任,且原告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及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应当对相关权利人保留适当保险份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0日19时20分,李建书驾驶鲁R×××××号轿车沿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从右侧超越朱春蕾驾驶的机动车向左并道时与前方机动车相撞后,又与朱春蕾驾驶的机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朱春蕾、王步凤、孙媛、史志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春蕾、王步凤、孙媛、史志毅不负责任。当日,原告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额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轻度贫血等。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321.4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每日77.44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田海霞户籍情况证明显示其家庭住址为郯城县郯城镇东马街159号,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一人计算。另查明,鲁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14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1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书与原告孙媛史志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辩称该事故为三方事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李建书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孙媛依法向被告李建书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作为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孙媛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数额确定为1321.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人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未超过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90元(30×3);(三)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为80.06元(29222÷36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77.44元标准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232.32元(77.44×3);(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人数按照一人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232.32元(77.44×3)。以上共计1876.08元,原告主张1786.08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李建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6.0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已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6.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媛要求被告李建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标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