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兴平与被告曹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梁兴平。被告曹杨。原告梁兴平与被告曹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平诉称,被告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周转,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曹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杨因其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梁兴平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梁兴平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曹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杨向原告梁兴平借款18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只能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兴平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0元���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杨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曹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习羽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员刘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