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3月29日,我与被告李某丙签订了修房协议之后,我为被告李某丙修建了从地圈梁至第六层的住房。因被告李某丙要加盖第七层的住房,又重新雇佣我为其修建。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我在使用吊杆机吊运第七层住房的砖块时,因吊索断裂,我被吊杆机撞伤。之后我被送到大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由我妻子护理,被告李某丙支付了住院医疗费。我的伤情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丙赔偿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丙辩称:2014年3月29日,我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了修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李某甲承建我家的住房主体工程;李某甲提供模板及所需设备,并由其组织工人施工;安全问题由双方共同承担;房屋修建结束后按每层板面面积每平方米180元(包工不包料)结算工程款。2014年10月25日,在脱第六层房屋的模板时,原告李某甲叫他的工人侯龙富将固定吊杆机的钢筋剪断。第二天施工前李某甲没有检查吊杆机是否安全就进行施工,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我与原告李某甲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已为原告垫付了65845.98元的费用。对于事故的发生,我方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修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甲承建被告李某丙从地圈梁至第六层房屋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四张,欲证明原告李某甲支付了636.40元的医疗费;5、收据三张,欲证明原告李某甲支付了7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2100元;6、收条三张,欲证明原告李某甲支付了交通费22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被告李某丙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修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安全问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2、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施工设备由原告李某甲提供,李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住院费发票一张,欲证明被告李某丙为原告李某甲垫付了医疗费59233.98元。经质证,被告李某丙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收据为准,故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条不予认可;门诊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什么原因产生的费用,故对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结合原告李某甲的病情及治疗时间,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属于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李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提供的第2组证据拍照前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9日,原告李某甲(乙方)与被告李某丙(甲方)签订了修房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钢筋、水泥、沙石等材料;乙方李某甲提供模板及所需设备工具等;施工内容为从地圈梁起至第六层为止;工程款结算按每层板面面积每平方米180元计算;乙方在施工中应做到安全生产,要有足够的安全保障机制措施,因乙方不注意安全,其安全事故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等。原告李某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工后,被告李某丙又雇佣原告李某甲等人帮其修建第七层的住房,并由原告李某甲提供模板、吊杆机等施工设备。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原告李某甲在吊运砖块时,因固定吊杆机的钢索断裂,导致吊杆机倒下将其撞伤。之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到大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眶部损伤。被告李某丙为原告李某甲垫付了59233.98元的住院医疗费。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所修建的房屋不属于低层(两层以下)住宅,除应当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外,还应当由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承建,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属于雇佣合同。被告李某丙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监督,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某甲在使用吊杆机前负有安全检查的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减轻被告李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范围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20年×20%=29824元,李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564元低于法定的计算标准,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其残疾赔偿金为24564元。2、关于误工费,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某甲的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为47天,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因鉴定、复查的误工天数为4日(1人陪护),共计291天,误工费为79元/天×291天=22989元。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为22952元低于法定的计算标准,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误工费为22952元。3、关于护理费,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某甲住院47天,其护理费为79元/天×1人×47天=37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某甲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5、关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某甲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李某甲到异地做鉴定、复查,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8、医疗费为59870.38元(其中李某丙支付59233.98元、李某甲支付636.40元)。9、鉴定费为2100元。10、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399.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32399.38元的60%,即人民币79439.63元,扣除被告李某丙已支付的59233.98元外,被告李某丙还应支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20205.6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31.8元,被告李某丙负担4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崔大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