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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良根与郭伟玮、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根,郭伟玮,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李良根。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唐梦冰(实习),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玮。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慧。委托代理人:周晓兵。原告李良根与被告郭伟玮、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安信农业公司就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重新评定,现鉴定结论已经作出。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良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秋平、被告郭伟玮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被告安信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1年12月2日8时40分许,郭伟玮驾驶浙F×××××号轿车沿七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星镇博山村21组毛家浜桥路口时,与沿七星镇博山村村道由东往西由李良根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驶出路基,两车车辆受损、郭伟玮、李良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伟玮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且行驶至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良根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至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李良根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其就职于嘉兴市安保物业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944.80元,未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能证明其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李明月(1944年9月19日出生)系李良根之父,金彩娜(1948年7月21日出生)系李良根之母,均为农村户籍,共生育2个子女。至原告定残日(2015年3月16日),李明月已年满70周岁,金彩娜年满66周岁。三、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李良根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四肢伤: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伴脱位、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先后住院三次,共计120天。其间经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11月25日,经李良根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44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李良根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540日,护理期限建议120日/1人,营养期建议60日。李良根支出鉴定费1800元。因安信农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良根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5]临鉴��第2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良根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休养期限在1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安信农业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因李良根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补充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函》一份,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四、涉案车辆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郭伟玮驾驶的浙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安信农业公司,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李良根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59276.19元。原告及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诊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经法院核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金额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住院共计12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1176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一人/每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其标准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其金额应为35302元/年÷12个月×4个月=11767元;5、误工费:2917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资为1944.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其金额应为1944.80元/月×15个月=29172元;6、残疾赔偿金:117820.32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是由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要求,因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同意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仍维持了其鉴定结论,故对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0393元/年×20年×12%=96943.2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均为农村户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定残日期、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877.12元(李明月:14498元/年×10年×12%÷2人=8698.80元;金彩娜:14498元/年×14年×12%÷2人=12178.32元)。因本次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金额应为117820.32元[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77.12];7、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9、鉴定费10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原有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期的结论,故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10、车辆修理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日用品及医用品收费收据其上既未载明缴款人姓名,也未体现所购日用品及医用品的名称和数量,也无医嘱相佐,无法证明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六、李良根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郭伟玮为原告垫付费用81000元,被告安信农业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费用。七、李良根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274566元(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5927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4640元;5、误工费36000元;6、伤残赔偿金181684.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386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财产损失8996.50元,合计455666.29元,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郭伟玮��担70%,扣除其已支付的81000元外,尚需支付27456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安信农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信农业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伟玮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2014年相关统计标准,分别为40393元/年及14498元/年,诉讼总金额增加20087.04元。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郭伟玮答辩称,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变化,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新的残疾等级计算相应赔偿金。原告部分赔偿费用缺乏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门诊收费收据记载的就诊次数远远高于其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次数;原告提供的日用品及医用品收款收据不是财物损失,也不是医疗费用,且不属于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应当对应门诊病历,其金额请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拆迁安置的相关证据,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当按照定残日确定,原告请求的计算年限多算了一年。被告安信农业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针对原告的损失清单,答辩人认为其中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金额16473.75元应予扣除;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以重新鉴定结论中误工期15个月计算;护理费按照96元/天标准计算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统计数据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3年统计数据计算,赔偿年限同意被告郭伟玮的答辩意见;日用品及医用品费用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没有定损单;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事故责任,酌情认可40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的原有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良根的损失为329835.51元。被告安信农业公司作为浙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负担。本起事故中,郭伟玮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且行驶至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良根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至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郭伟玮负担70%。故被告安信农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500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5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208335.51元,应当由被告郭伟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5834.86元。被告郭伟玮在被告安信农业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郭伟玮应负担的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未超过其投保金额。被告安信农业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但未提供投保单、免责告知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被告安信农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中应由郭伟玮负担的145834.86元,由被告安信农业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原有的鉴定结论,由被告安信农业公司预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公司负担800元。故扣除原告应自行负担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后,被告安信农业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66334.86元。被告郭伟玮为原告垫付的81000元,由其与被告安信农业公司自行结算。原告实得被告安信农业公司赔偿款185334.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良根损失18533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良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李良根负担375元,由被告郭伟玮负担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静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