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灵武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与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武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灵武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赵玉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万程、王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英贵,该公司职员。原告灵武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与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武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程和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灵武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诉称,2012年6月19日,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该笔贷款由原告授权灵武市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灵武市支持创业小额贷款中心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未能按约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偿还本息,灵武市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代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98215.97元。此后,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98215.9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灵武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申请创业贷款,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19日,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金小兵和原告灵武市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证据三反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灵武市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担保的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借款2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扣划担保基金通知书一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进账单一份(复印件,加盖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印章)。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下属的灵武市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代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其借款本息210085.97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回代偿款11870元;证据五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政办发2013-38号文件一份(复印件)、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灵武市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是原告的下属部门,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贷款审批表中被告的印章是被告的员工马英贵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是马英贵代签的;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金小兵已死亡,对借款合同被告不清楚;对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均无异议;对政府文件和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被告不清楚。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是灵武市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金小兵虽已死亡,但借款人主体资格没有丧失,员工起诉遗漏了被告。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查、审批担保贷款过程中违规违法,强行摊派被告为他人担保。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的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灵武市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经灵武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由原告灵武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管理负责。2012年6月19日,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金小兵和灵武市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担保,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灵武市支持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的事实。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灵武市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代其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0085.97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回代偿款11870元,下剩代偿款198215.97元未追回。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灵武市支持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由原告灵武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管理负责,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灵武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承担。因此,原告灵武市劳动服务就业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为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灵武市劳动服务就业局作为债务人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债务人灵武市金渔人家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偿还了本息210085.97元。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灵武市劳动服务就业局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原告灵武市劳动服务就业局要求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9821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灵武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代偿款198215.97元;如果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由被告灵武市神州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