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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书华与北京京建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67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书华,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福昌,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变更人)肥西县日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口。法定代表人戴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京建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西万兴路86号A-022。法定代表人张红军,总经理。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肥西县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青年路口。法定代表人XX平,董事长。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胡书华申请执行北京京建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肥西县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胡书华不服(2014)房执行异议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胡书华以西翔公司名称变更为肥西县日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晨公司)为由,向该院申请将被执行人西翔公司变更为日晨公司。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胡书华诉北京京建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西翔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京建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西翔公司给付胡书华劳务费248272元。执行过程中,胡书华请求变更日晨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2011年5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西翔公司名称变更为日晨公司。2011年6月2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日晨公司核发变更登记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照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有关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相关单位的名称变更发生在判决作出之前,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被执行人的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房执行异议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胡书华变更日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定情形。本案申请执行人胡书华以名称变更为由申请将被执行人西翔公司变更为日晨公司,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执行裁决机构对此应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执行异议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