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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培铨与范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72号原告:范培铨。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华。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培铨诉被告范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培铨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培铨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正当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培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原告范培铨承担。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