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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史国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国均,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批准逮捕,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国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恩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史国均到凌源市华麟大厦一楼,乘29号摊位业主不备,盗窃该摊位小蜜蜂扩音器一台,尚盟牌鼠标一个。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5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史国均窜至凌源市盛世华城B区红太阳电子城门市内,在柜台上盗窃长虹牌手机一部。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史国均再次窜至凌源市华麟大厦一楼,分别在29号摊位盗窃乐普士麦克风一个,在16号摊位盗窃金百歌喊话器一台。后被告人史国均又窜至28号摊位盗窃红双喜牌电饼铛一个,失主弓某某发现物品被盗后追至其他摊位处将被盗电饼铛索回,后被告人史国均被抓获。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5元。综上,被告人史国均共盗窃五次,所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4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史国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国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国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史国均到凌源市华麟大厦一楼,乘29号摊位业主不备,盗窃该摊位小蜜蜂扩音器一台,尚盟牌鼠标一个。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5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史国均窜至凌源市盛世华城B区红太阳电子城门市内,在柜台上盗窃长虹牌手机一部。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史国均再次窜至凌源市华麟大厦一楼,分别在29号摊位盗窃乐普士麦克风一个,在16号摊位盗窃金百歌喊话器一台。后被告人史国均又窜至28号摊位盗窃红双喜牌电饼铛一个,失主弓某某发现物品被盗后追至其他摊位处将被盗电饼铛索回,后被告人史国均被抓获。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5元。综上,被告人史国均共盗窃五次,所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4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15时,发现华麟大厦摊位上的一个鼠标、一个乐普士麦克风、一个小蜜蜂牌音响被盗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15时,发现华麟大厦16号摊位上的一喊话器被盗了。3、被害人弓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14时,发现华麟大厦28号摊位上的一个电饼铛被盗了,我追到拿我电饼铛的人,将电饼铛要回来了。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17时,史国均将我的手机盗走了。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北街派出所辅警,负责华麟大厦的治安维护,2015年3月8日14时,抓住一名在大厦内盗窃的男子。6、被告人史国均供述,被告人史国均对其盗窃犯罪事实全部供认。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史国均犯罪主体身份适格。8、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9、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史国均指认出盗窃作案的现场。10、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11、凌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史国均案发后2015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撤销行政处罚的事实。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史国均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国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国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国均犯盗窃罪,有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坦白全部犯罪事实;2、多次盗窃;3、所盗赃物被返还失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国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