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法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潘永刚与被执行人张永春、唐铁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永刚,张永春,唐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法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潘永刚,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永春,男,汉族。被执行人唐铁,男,成年。抚远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抚远县人民法院(2015)抚法执字第11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宫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