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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潘振芝与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芝,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潘振芝,农民。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宗山路与新华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振桓,天马公司员工。原告潘振芝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芝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31日开庭被告委托人代理人岳永平、马振桓到庭,2015年7月9日开庭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装修被告5至8号交易平台,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工程款的80%,一直未付。2013年底才支付工人工资700000元。尚欠款5300000元未付。请求:1、判令原支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4200000元、违约金1500000元、保证金30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悬殊很大,工程量以评估为准,工程款以工程验收质量合格的计算;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没有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违约,因此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权。3、关于原告说的保证金300000元说法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原告交的300000是合同履约金而非保证金,因此原告违约,故该30000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装修工程合同》各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理货区;工程地点为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新华路两侧;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全部图纸内容,暂定40000平方米。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为了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每幢交纳300000元人民币合同履约金,否则合同不生效。该笔合同履约金在基础达正负零后,一周内全部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相应栏内签字、盖章,但合同签订日期未填写。《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天马流园5#、6#装修及部分未完成土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120天。合同也对造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也均在合同尾部相应栏内签字、盖章,合同签订日期也未填写。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的5-8#交易平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履约金300000元,由于诸多原因,原告停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未果,诉来本院。2014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的评估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作出鲁大宇鉴咨字(2014)第1037-3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已施工部分造价为2323357.96元。开庭时,原告将原请求工程款的数额降低为降低数额为1511818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的请求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不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的黄沙、钢筋及在开发区支取工人工资等共计811539.18元。第二次开庭前,被告委托人代理人岳永平、马振桓均提出不再担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茂军下落不明,在2015年4月2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鉴定报告等证据经质证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潘振芝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间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已部分施工。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已完工程量,经评估工程造价为2323357.96元。元,已支取811539.18元(料款及工人工资),余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称保证金300000元,被告辩称为合同履约金,原告无异议,被告不同意返还无依据。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振芝工程款1511818.78元。二、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振芝合同履约金300000元。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6元,评估费17916元,由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占友人民陪审员  常士峰人民陪审员  孟祥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