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祥霞与夏国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祥霞,夏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24号申请执行人李祥霞。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夏国清。李祥霞与夏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夏国清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李祥霞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夏国清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被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