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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2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相处两个月后举行了传统的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在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较好,一起在外打工挣钱,日子虽然过的平淡但很幸福。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没有想到双方的感情却因为孩子的问题渐渐发生改变,被告心眼小,做事婆婆妈妈,经常为小事唠唠叨叨。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每次喝酒回家便开始辱骂原告,虽几经保证,却未有改变,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分割位于永登县民乐乡红岭村的小二楼两层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孩子转学的事情确实发生了些不愉快,但不是什么大的矛盾,也没有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状中说我喝酒后辱骂她的事情我认可,我愿意承认错误并积极改正,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7月7日,二人生育双胞胎孙某甲、孙某乙。2008年12月24日,二人自愿在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永河婚登NOXXXXXXX号。婚后,二人在永登县民乐乡红岭村购买了二层小楼一套(价值60000元),后为了让孩子在县城上学,原、被告搬到永登县城居住生活,目前租住于永登县城关镇。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共同外出打工挣钱养家,日子平淡但非常幸福,近来一段时间被告时常酗酒,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被告喝酒后回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了争执,被告酒后失言辱骂了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并外出务工。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五年后二人自愿在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好。原、被告年龄差距大,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性格问题发生矛盾,产生争执。原告王某某虽已生育小孩,但年龄尚小,对待婚姻不够成熟,在两人发生矛盾或者婚姻出现问题时,不是积极沟通解决,而是任意扩大,消极处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表示被告孙某某做事婆婆妈妈,爱唠叨,经常酗酒且酒后骂人,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某对于自己酒后骂人的事情向原告道了歉,并向原告解释了事情原委,以期得到原告的谅解。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包容对方,遇到问题冷静处理,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