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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伟海、胡小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伟海,胡小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何俊杰,系陈某配偶。被告:胡伟海。被告:胡小何。陈某与胡伟海、胡小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胡伟海、胡小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胡伟海与浙江泰顺县温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9.75‰计算利息,���期利率按14.625‰计算,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其配偶胡小何为共同借款人,陈某与案外人赵晓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胡伟海未按时还款,浙江泰顺县温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陈某与案外人赵晓春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陈某与案外人赵晓春与浙江泰顺县温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银行贷款本息72800元及诉讼费803元。胡伟海与胡小何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陈某享有对借款人胡伟海及配偶胡小何的追偿权,故提起诉讼向胡伟海、胡小何追偿。请求判决:1、胡伟海、胡小何偿还陈某垫付借款本息72800元及诉讼费803元,合计73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伟海、胡小何承担。陈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陈某、胡伟海、胡小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胡伟海与胡小何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系夫妻关系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泰温银gd2013个借字第1205758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和泰温银gd2013高保字第120575890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胡伟海向浙江泰顺县温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由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2015)温泰商初字第268号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各一份,以证明陈某因浙江泰顺县温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而应诉的事实;5、浙江泰顺县温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和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陈某与案外人赵晓春于2015年4月30日承担保证责任替胡伟海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45600元(陈某与赵晓春各承担72800元)及诉讼费1606元(陈某与赵晓春各承担803元)的事实。胡伟海、胡小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胡伟海、胡小何未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陈某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陈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胡伟海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6日与浙江泰顺县温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泰温银gd2013个借字第1205758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为9.75‰计算,逾期还款利率加收50%即按14.625‰计算。同时,浙江泰顺县温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陈某、案外人赵晓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同日,浙江泰顺县温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向胡伟海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其后,胡伟海未还清借款,构成违约,浙江泰顺县温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陈某、案外人赵晓春于2015年4月30日替胡伟海还清了借款本息合计145600元(陈某与赵晓春各承担72800元)及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606元(陈某与赵晓春各承担803元)。陈某与赵晓春实际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胡伟海向浙江泰顺县温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债,由保证人陈某与赵晓春代为清偿后,即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伟海追偿。双方未约定追偿的范围,其追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现陈某就其承担保证责任份额后即借款本息72800元及案件受理费803元,向胡伟海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胡伟海、胡小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陈某向胡小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伟海、胡小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桂程垫付款项人民币73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胡伟海、胡小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东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