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于成军、闫梓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46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36号。负责人崔志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寇文龙,该单位员工。被告于成军,农民。被告闫梓强,农民。被告于学才,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中心支行)与被告于成军、闫梓强、于学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瑞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于成军向原告借款1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30125‰,期限至2011年8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于成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闫梓强、于学才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于成军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其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于成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6676.41元(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本息合计20676.41元;诉讼费由被告于成军承担;被告闫梓强、于学才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于成军向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宝坻支行)借款1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于成军与原农商银行宝坻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1条第6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闫梓强、于学才为被告于成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农商银行宝坻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农商银行宝坻支行依约向被告于成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成军于2014年1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但未能还清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中,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6676.41元,未超出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另查,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于2013年4月17日改制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本院认为,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与被告于成军、闫梓强、于学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改制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后,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依据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与被告于成军、闫梓强、于学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请求被告于成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6676.41元),被告闫梓强、于学才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4000元,支付利息6676.41元,共计人民币20676.41元。被告闫梓强、于学才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已减半收取1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成军负担。缴纳时间同上,被告闫梓强、于学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宏海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