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留敏与被告李道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敏,李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李留敏,男,汉族,农民,1977年12月10日生。被告李道,男,汉族,农民,1962年12月22日生。原告李留敏与被告李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敏到庭,被告李道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敏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从甘保成处为被告拉两车玉米,被告支付玉米款后下欠300元,由原告给甘保成打了欠条,第二天被告又让原告拉玉米一车,因被告未付款,被告让原告先给甘保成打下欠条,玉米送给被告后,被告收玉米款交给原告,由原告转交给甘保���,于是原告给甘保成打了一张欠玉米款33880元的欠条,并将玉米按被告如数送到信阳市,但是玉米送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玉米款,只是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原告拿被告写的欠条去向甘保成换取原告所打的欠条时,甘保成不愿换,并要求原告支付玉米款。原告据此请求:1、偿还玉米款34180元;2、赔偿诉讼费、保全费1076元;3、支付运费;被告李道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拉运货物,被告购买案外人甘保成的玉米。在2014年9月24日原告拉走第一车玉米时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以自己名义向案外人甘保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甘保成3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在拉第二车时仍然未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告知此事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向甘保成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甘保成33880元,原告将玉米送到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甘保成玉米款250包×118斤×1.13元,该欠条在原告手中。甘保成于2013年8月14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留敏偿还货款,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留敏向甘保成偿还341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2013)确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同时确认,“被告(本案中的李留敏)负责运输,第三人(本案中的李道)取得货物,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甘保成)支付全部货款,欠下的货款实际由第三人来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3)确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当向甘保成支付货款,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向甘保成出具欠条,经法院判决原告向甘保成支付34180元,案件受理费32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为34928元。本案中原告得到利益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货款,即被告应当向甘保成支付的货款,被告向甘保成出具的欠条可以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为33335元(250包X118斤X1.13元)。即若被告向甘保成支付,应当支付33335元,但是原告向甘保成出具的欠条超出了被告应当向甘保成支付的货款,多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当计算为原告的损失,因为若被告按期归还甘保成货款,则原告不会产生该项损失,因此该损失也应计算为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因为被告的行为产生的损失为34083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留敏3408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李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俊 来源: